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次強制戒治經評定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1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戒治期滿,另其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8月26日19時1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8月26日18時15分,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因資料顯示甲○○為通緝犯,予以逮捕後經甲○○同意採取尿液檢驗而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供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公訴人舉證提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1日報告編號CH/2006/8145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在卷足資佐證。據此,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然被告另於95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95年1月13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95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
四、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本質即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者,亦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賴性」,戒除、遮斷不易,因之87年間全文修正及嗣後再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改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先行立法,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以協助戒除、遮斷毒癮,如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仍無法戒除、遮斷毒癮,始處以刑罰。因此,立法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顯然對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施用毒品者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在刑法評價上顯應界定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至實務上歷來對於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者多認為係屬「構成要件複數」之數行為,而分別依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或刑法修正施行後數罪實質競合之規定分別論一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競合數罪,則顯有過度評價之不當,為本院變更法律見解後所不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固確有公訴意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然查,被告初於8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本院於88年1月11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於89年1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於同年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經同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又先後於95年11月8日、96年2月1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詳如後述七退併之說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參。據此,觀諸被告自86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幾乎未曾間斷,顯與慣性施用毒品者因成癮、濫用及依賴毒品,致無法戒絕、抗拒,而基於長期慣性、濫用之一般社會經驗相符,參以被告於本案96年8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請為本件認罪之陳述)我從95年1月13日被警察查獲後一直到96年2月份被警察查獲為止,斷斷續續施用安非他命,施用頻率是有時候4、5天,有時候1、2天施用1次,施用地點都在南大路283巷9號家中施用,施用方式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施用毒品」等情,足資佐證被告確非僅止於95年8月26日19時1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在在均足徵被告上開供稱伊自95年1月13日起至96年2月份被查獲止,仍陸陸續續經常性慣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足採信,足認被告確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產生成癮、濫用及依賴性,而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實質單一「集合」犯意,長期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因此,被告自上開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5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開始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複次」之自然行為,然在刑法評價上,仍應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據此,被告雖確有公訴意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顯與上開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集合犯」之實質上單一犯意所為,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無疑。
六、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法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至公訴人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併案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案併案審理等語。又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併案意旨略以:甲○○於96年2月10日,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並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為前開案件上訴效力所及,認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為免訴之判決,詳如上述,則此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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