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專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被告施友鵬
林孟君 廖苡亘 賴美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逸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友鵬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孟君、廖苡亘、賴美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胖哥 」、「 阿宏 」之成年男子,與在大陸地區之成年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而林逸專明知「胖哥」「阿宏」為詐欺集團成員,仍與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透過電信詐騙機房發放詐騙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詐欺取財之方式,自民國98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中旬)起,由林逸專以「胖哥」提供之金錢,承租臺中市○○區○○路4段688號13號之15樓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基地,並由「胖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網路匝道器、IP分享器、電腦等設備,委由不知情之通訊行工程師至該處架設網路設備,以供詐騙使用。林逸專則擔任該詐騙機房之聯絡人,負責透過綽號「阿宏」者與「胖哥」及其他大陸集團成員聯絡,並經手該詐騙機房之開銷。籌備就緒後,林逸專先於98年8月中旬覓得施友鵬加入,再於98年9月底覓得林孟君(為林逸專胞姐)、廖苡亘(為施友鵬女友)、 林益義 (為林逸專胞弟,另案偵辦中)、綽號「 欣怡 」之成年女子,及自行看報紙廣告經向「胖哥」應徵之賴美樺加入。施友鵬自98年8月中旬某日起,林孟君、廖苡亘、賴美樺自98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集團之詐欺行為。上開詐騙機房於98年
7、8月間架設網路連結,並由「胖哥」以隨身碟提供詐欺手冊電子檔教導詐欺操作模式,林逸專、施友鵬即開始閱讀資料,學習、瞭解運作模式,準備妥當後,雖自98年9月中旬起開始運作,但至同年9月底,待前揭人員到位後,始著手為詐騙行為。其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法為:於上開機房內,透過電腦寬頻網路連結上網,發送電話帳單未繳之不實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待對方依照語音按鍵回撥,即由擔任第1線之林孟君、廖苡亘、「欣怡」假冒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後,向附表一所示 蔡君王超莫燕蓮馮秀霞張体政王意 等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訛稱:其等名下之電話門號帳單未繳,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請留下其等個人資料,可直接向大陸公安報案或代為幫忙報案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說詞,而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而擔任第一線之林孟君、廖苡亘、「欣怡」騙取被害人資料後,再將電話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林逸專、林益義、施友鵬,由林逸專、林益義、施友鵬假扮大陸公安,向被害人訛稱:其等電話遭盜辦,請其等留下個人資料,會幫其等查明案情云云,待掛上電話後,再回撥電話給被害人,向其訛稱:其名下之帳戶涉及綁架、洗錢,請其協助調查,可以用電話的方式做筆錄偵訊,要做帳戶區隔,分別那些帳戶涉及犯案,那些帳戶未涉及,請其提供帳戶資料,必須儘快將帳戶內之資金監管,而需至銀行做帳戶安全設置云云;而賴美樺則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負責處理庶務、購買午餐及擔任監看錄影機之工作,以防止陌生人經過上址報案或警方經過上址查獲,如遇其他人忙碌時,賴美樺亦會扮演勤務中心人員,配合二線人員說詞,佯稱被害人之帳戶已遭不法使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提供帳戶帳號、金額等資料予林逸專等人,或依其等指示進而要至提款機操作所謂「安全設定」,但實際上尚未將款項匯入「胖哥」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即因遭查獲而未得逞。依原定聯絡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林逸專即會以「阿宏」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宏」聯絡,告知那些人頭帳戶被害人有匯款,再轉知「胖哥」,由大陸地區擔任車手之人員前往提款;並約定依其等所扮之角色不同,擔任第一線者可分得詐欺金額5%-6%,擔任第二線者可取得7%。而於上開詐欺騙機房運作期間,雖著手向前揭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但均未得逞,僅由「胖哥」給付林逸專5萬元供其支付房租及購買便當等費用,及賴美樺已領得2萬5000元,施友鵬私下向林逸專借款9000元外,林孟君、廖苡亘均尚未領得報酬。嗣於98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機房搜索查獲,並扣得詐欺集團綽號「胖哥」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緝後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專、施友鵬、林孟君、廖苡亘、賴美樺於偵、審程序中供承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員警繪製之現場平面圖2張、列印電腦網路資料3紙、金融帳戶資料1張、現場照片16張、被害人資料4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共犯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從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非屬集合犯;又被告等人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所侵害者為各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除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行為外,對每一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尚與接續犯之態樣不合。是被告等人對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既非集合犯,亦非接續犯,而應各自獨立成罪。
(二)被告林逸專、施友鵬、林孟君、廖苡亘、賴美樺等人,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已著手為詐騙之行為,但依卷內事證,並未有被害人因而匯入款項之資料,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等人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逸專雖曾稱,詐欺集團有成功詐騙到被害人款項約人民幣二、三萬元云云,但據林逸專進一步陳稱,此係聽聞「胖哥」者所言,不知實際情形如何(本院卷第95頁、第114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詐欺附表一被害人得款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胖哥」所言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來自「胖哥」之轉述,而將所謂詐得之「人民幣二、三萬元」,移為詐欺本件被害人之款項。至綽號「胖哥」者給付林逸專5萬元,係供其支付房租及購買便當等費用,另賴美樺所領得之2萬5000元,係其應徵工作之酬勞,該等費用之支付,亦如前揭投入機房設備之費用,均難認係詐欺附表一被害人所得之款項。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林逸專等五人與林益義、綽號「欣怡」之女子,綽號「胖哥」、「阿宏」等成年男子及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以認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對於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所指「臺中縣警察局偵處兩岸跨境詐欺被害人情資摘要表」中,雖列有「dkny」者,但據被告林逸專陳稱,該人並非被害人,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該人之資料,是本院不認其為起訴之被害人,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予以認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其態樣並非集合犯,而係各自獨立成罪,業如前述,原審認係成立集合犯,尚有未洽。(二)被告等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但尚未得逞,應屬未遂犯,原審認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未合。(三)被告等人詐欺之被害人,依起訴書所載係包括「臺中縣警察局偵處兩岸跨境詐欺被害人情資摘要表」所列蔡君等人(起訴書第2頁第6-7行、98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第49頁反面),其內並無「 桃芬 」者,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尚詐欺「桃芬」其人(原判決第3頁第第6行),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近來詐騙集團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過輕,並予部分被告緩刑,不足收懲儆之效,有違公平正義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諸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本應重懲,惟念被告等人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逸專自架設機房,召覓人手,開始行騙,至為警查獲,均全程參與,且係該詐騙機房與「胖哥」者聯絡之窗口,並負責整體運作,扮演較重角色,而其餘被告分別擔任一線、二線及雜務工作,角色分工不同,加入時間之長短,尚未得利,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執行刑。至被告等人併罰之數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執行刑逾6月者,是否仍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即98年9月底至同年10月27日間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所定執行刑逾6月者,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所定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詐欺集團綽號「胖哥」等所有供被告等人共同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逸專等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1、2、3、8、9所示分屬被告林逸專、賴美樺所有之印章、存摺等物,編號5、6、7號所示分屬被告施友鵬、林孟君、廖苡亘之行動電話,被告等均陳稱係渠等私人使用之物品,非供渠等共犯詐欺罪行所用,編號4之帳冊內容則僅有零星數字之記載,被告林逸專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犯本罪或預備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詐欺之被害人┌──┬───┬────────────┬──────┐│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成立罪名│├──┼───┼────────────┼──────┤│1│蔡君│98年9月底至同年10月27日│詐欺取財未遂│├──┼───┼────────────┼──────┤│2│王超│同上│同上│├──┼───┼────────────┼──────┤│3│莫燕蓮│同上│同上│├──┼───┼────────────┼──────┤│4│馮秀霞│同上│同上│├──┼───┼────────────┼──────┤│5│張体政│同上│同上│├──┼───┼────────────┼──────┤│6│王意│同上│同上│└──┴───┴────────────┴──────┘附表二:被告詐欺所使用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市內電話│10台│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2│隨身硬碟│2個│詐欺集團提供,內有教戰守則│││││、匯款帳號資料,供被告等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3│集線器│1個│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電腦網路設│││││備)│├──┼──────────┼──┼─────────────┤│4│無線電│2支│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可佯裝二│││││線人員與勤務中心人員對話)│├──┼──────────┼──┼─────────────┤│5│記事本│3本│其中2本為被告林逸專持有,│││││記整理大陸地區之城市區號,│││││方便撥打詐騙電話,另1本為│││││被告廖苡亘持有,內容為記載│││││詐騙方式及說詞,均係供被告│││││等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6│被害人資料│11張│一線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被│││││害人資料,提供予二線人員進│││││行詐欺犯行使用│├──┼──────────┼──┼─────────────┤│7│教戰守則│3份│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教導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應對說詞)│├──┼──────────┼──┼─────────────┤│8│教戰守則│1張│同上│├──┼──────────┼──┼─────────────┤│9│帳號資料│5張│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向被│││││害人指定匯款帳戶,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10│碎紙機│1台│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供絞碎資料│││││,以避免查緝)│├──┼──────────┼──┼─────────────┤│11│計算機│4台│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12│錄音機│2台│同上│├──┼──────────┼──┼─────────────┤│13│NOKIA手機(含SIM卡│1支│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0000000000)││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14│NOKIA手機(含SIM卡│1支│同上│││,00000000000)│││├──┼──────────┼──┼─────────────┤│15│電話總機│1台│同上│├──┼──────────┼──┼─────────────┤│16│匝道器│3台│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網路設備)│├──┼──────────┼──┼─────────────┤│17│外接式數字鍵盤│4台│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可製造敲擊│││││鍵盤聲,使被害人誤以為在查│││││詢資料)│├──┼──────────┼──┼─────────────┤│18│無限IP分享器│1台│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為詐│││││欺犯行使用之物│├──┼──────────┼──┼─────────────┤│19│筆記型電腦│3台│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等人為│││(華碩1台、acer2台)││詐欺犯行使用之物(電腦相關│││││設備)│└──┴──────────┴──┴─────────────┘附表三: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烏日郵局存摺│1本│林逸專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本案無關│├──┼──────────┼──┼─────────────┤│2│印章│1個│林逸專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本案無關│├──┼──────────┼──┼─────────────┤│3│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林逸專所有,為其私人事務使│││││用,與本案無關│├──┼──────────┼──┼─────────────┤│4│帳冊│1本│林逸專持有,內容為零星數字│││││之記載,無法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5│TATUNG手機(含SIM卡│1支│施友鵬持有,供其私人聯絡使│││,0000000000)││用,與本案無關│├──┼──────────┼──┼─────────────┤│6│NOKIA手機(含SIM卡,│1支│林孟君持有,供其私人聯絡使│││0000000000)││用,與本案無關│├──┼──────────┼──┼─────────────┤│7│SAMSUNG手機(含SIM卡│1支│廖苡亘持有,供其私人聯絡使│││,0000000000)││用,與本案無關│├──┼──────────┼──┼─────────────┤│8│臺灣銀行存摺│1本│賴美樺所有,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9│水湳郵局存摺│1本│賴美樺所有,供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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