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號

原告 陳禹謙

被告 蕭凱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10,13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接獲其表弟 江龍豪 在堤防水塔上吊死亡之消息,經檢閱江龍豪之手機內容,發現江龍豪生前曾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沃德維普電子煙-營業中」之人交易毒品咖啡包,因而懷疑江龍豪輕生原因與該人有關,悲憤之虞,決意將該人販毒犯行繩之以法,遂委由 曾偉德 喬裝買家與對方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下稱事故地點)碰面交易,並糾集 劉原凱 等數人前往該處等候。原告於該日上午至事故地點係因為跟友人相約換回彼此車輛,未料,竟於等待期間遭誤認為販毒予江龍豪之人,受被告、 盧皇助陳昱安 等多人持棍棒敲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將原告拉出車外毆打及攻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骨折、右手臂、左手前臂、右手前臂、脖子擦傷、右膝、右腰挫傷等傷害,事後被告再與友人將原告押上車後載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將原告丟下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050元、⑵植牙費用55,200元、⑶就醫交通費480元、⑷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元、⑸精神慰撫金339,870元:原告遭遇此次事故,長達半年生活不便,至今鼻子仍因傷而呼吸不順、鼻塞,臉上的腫脹也影響視線、且避免嚇到路人為遮蓋腫脹消退後瘀血擴散至眼球之狀況而需配戴墨鏡半年,牙齒斷裂、腫脹、疼痛亦令原告飽受折磨、進食困難且夜不成眠,造成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40萬元【計算式:2,050+55,200+480+2,400+339,870=40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時住院照片、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專佳牙醫診所估價單及繳費單、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勞動部全球資訊網頁)等件為證(參刑事附帶民事卷第7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而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被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050元、植牙相關費用預計55,200元、就醫交通費480元:   

  原告前開各項費用請求,如前所述,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專佳牙醫診所估價單及繳費單、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在卷以證,且各項費用之支出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關,則原告此部請求57,730元(計算式:2,050元+55,200元+480元=57,730元),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⒉3日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1月1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辦理住院,於110年11月13日辦理出院,有3日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按不法侵害他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何,學理上雖有所得喪失說(或稱差額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見解,惟自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觀之,我國係以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本身為損害內容,是應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立法例,僅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則以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審酌標準。其次,觀諸109年9月7日發布並自110年1月1日實施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之3日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39,870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斟酌原告自承為高職肄業,於事故發生時無業;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4萬元(參見刑事審判卷),兩造於110年度名下均查無財產(參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情,以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39,87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較為妥適。

4.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0,130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57,73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10,1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

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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