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4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林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07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9線9.2公里處(北向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李芷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洪彩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修復費用計184,312元(含工資費用50,800元、塗裝費用39,156元及零件費用94,3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39頁),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參本院卷第51至112頁)相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看到前
方車輛停等紅燈時,我就來不及剎車,就撞擊到前方車輛(
即B車)」,李芷慧並敘及:「我當時行駛於外側一般車道。行車速度為O公里,停等紅燈」、「撞擊到後才知道事故發生,因為對方是從後面撞擊的」、「整個後車尾全毀,因遭擠壓撞擊後再撞擊到前面車輛(即系爭車輛)」,洪彩綺並敘及:「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車速度為O公里,停等紅燈」、「撞擊到後才知道事故發生,因為對方是從後面撞擊的」、「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63至68頁)存卷可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參本院卷第95頁)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修復費用計184,312元(含工資費用50,800元、塗裝費用39,156元及零件費用94,356元),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000年00月00日出廠),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2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4,356÷(5+1)≒15,7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4,356-15,726)×1/5×(0+10/12)≒13,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356-13,105=81,251】,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50,800元、塗裝費用39,156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1,207元【計算方式:81,251+50,800+39,156=171,2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1,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