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專科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6時5分許,在被告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臺灣巨蛋超商」附設「星球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查獲被告甲○○在上址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及查獲同案被告即賭客 李威佑 於上址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後,向同案被告即店員 黃文膺 洗分兌換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而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因而查獲被告甲○○涉犯賭博罪案件等情,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張、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按(警卷第17至23頁、第26至32頁);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114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甲○○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甲○○所有乙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6號卷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係同案被告李威佑向黃文膺洗分取得後始為警查扣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黃文膺、李威佑均陳明在卷(警卷第10頁、第14頁),且有前引現場檢查紀錄表可據(警卷第17頁),故上開扣案現金應已屬同案被告李威佑所有並為其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非屬被告甲○○所有,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一併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現金單位:新臺幣)│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2臺│含IC板共2塊│├──┼────────────────┼────┼──────┤│2│電子遊戲機具「賽馬2人座」│3臺│含IC板共8塊│├──┼────────────────┼────┼──────┤│3│電子遊戲機具「超級魔法球」│1臺│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具「傻豬」│1臺│含IC板1塊│├──┼────────────────┼────┼──────┤│5│電子遊戲機具「13傑克」│1臺│含IC板1塊│├──┼────────────────┼────┼──────┤│6│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1臺│含IC板1塊│├──┼────────────────┼────┼──────┤│7│電子遊戲機具「神秘的魔法石」│1臺│含IC板1塊│├──┼────────────────┼────┼──────┤│8│上開機臺內查扣之代幣│4,447枚││├──┼────────────────┼────┼──────┤│9│集分卡│2張││├──┼────────────────┼────┼──────┤│10│櫃臺之現金│9,500元││├──┼────────────────┼────┼──────┤│11│同案被告李威佑洗分後換得之現金│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