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24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金柱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授受信
保證基金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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