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63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陳建旻

被告 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勞動部勞工 紓困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期滿之次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利息1年(含寬限期),如提前轉催收時,自轉催日起,停止利息補助,如遲延繳款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繳付第一期本金,迭催不理,迄今已逾3期未繳納,尚積欠本金100,000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01,200元,且原告已於110年3月26日將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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