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原告 謝寶玲 被告 郭弘毅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謝寶玲,向原告謊稱其涉及靈骨塔買賣之人頭帳戶,需將錢轉至金管處比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5日13時許、14時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5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待原告匯款後,即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3分至同日上午9時1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提領、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共提領55萬元款項,再持至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寶雅店附近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復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至同日上午9時51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提領、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共提領55萬元款項,再持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肯德基店附近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此受到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要詐騙,而係聲請貸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A、B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詐騙集
團成員旋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謝寶玲,向原告謊稱其涉及靈骨塔買賣之人頭帳戶,需將錢轉至金管處比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5日13時許、14時44分許,分別匯款55萬元、55萬元,至上開A、B帳戶、被告依不詳人士指示,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3分至同日上午9時14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提領、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共提領55萬元款項,再持至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寶雅店附近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復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至同日上午9時51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提領、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共提領55萬元款項,再持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肯德基店附近交給不詳之人等事實,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亦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0號卷,下稱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稱其並無詐騙他人的意思及行為等語,然前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謝寶玲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55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前開犯罪事實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870號函暨(戶名:郭弘毅、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8949號函暨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彰岡字第111370號函暨(戶名:郭弘毅、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彰岡字第111464號函暨提領影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前開事證均與原告所為證述內容互相符實,已能認定。
㈣又A、B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前開A、B帳戶之帳戶個資附卷可稽。
而原告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息,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A、B帳戶內。是
A、B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原告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㈤A、B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
騙人士,則被告交付A、B帳戶之帳號資料給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被告無法掌控A、B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被告更於原告將款項匯入A、B帳戶後並提領之,A、B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被告、不詳詐騙人士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貸款而交付A、B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等
語,然本件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辦理貸款,並因辦理貸款而接受詐騙人士之如何指示,已難採信被告之辯辭。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代替他人收受及領取,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螺絲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
㈦此外,參酌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可見被告在000年0月間,於有款項匯入該帳戶時,不見得會立即提領,而係於數日分別提領,但在111年7月5日13時21分於12,733元薪資匯入B帳戶後,被告於當日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甚至更溢領部分由原告匯入之55萬元款項,可知A、B帳戶原係作為被告領取薪資使用,而被告在111年7月5日一反之前使用情況,刻意即時清空帳戶內餘額,也可見被告知曉不得將財產存放於B帳戶內,避免帳戶因涉案遭到凍結平添損失,顯係被告知曉A、B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並為不法存匯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從採信。
㈧被告既與詐騙人士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
10萬元之財產損害,自屬與詐騙人士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客觀上未將原告所匯入之110萬元款項取走亦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10萬元,未逾上開全部損害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㈨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受假執刑。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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