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約定於98年6月17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17日清
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5%機動計算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至97年11月17日止,即未依
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