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鳳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於109年1月14日15時4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月10日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許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鳳慧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鳳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15時4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1月14日15時4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鳳慧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述│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號)、台│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表各1份│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