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銀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許銀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行駛於行車速度快速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遠超餘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52歲,以經商為業,家境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被告許銀來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銀來於民國109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鎮○○○村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4)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銀來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上,甚生當時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請考量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