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詠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 陳奕良 所涉槍砲等案,為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會同警方於108年6月13日至雲林縣○○鄉○○村○○00號陳奕良住處搜索,在該處之監視器發現被告多次前往陳奕良上址住處,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同意,於108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行為人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
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若被告於109年
7月15日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
7月15日尚未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警卷第18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0月24日憲隊雲林字第1080000454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19頁正反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警卷第20頁)、陳奕良毒品案監視器勘查情形照片1份(警卷第9至16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年9月24日」,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㈢、被告所涉本案迄至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雲林地檢署109年7月21日乙○原宏109毒偵續1字第109902004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
7月21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