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泰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泰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泰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周泰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9日│109年1月2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31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0日│109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78號││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7日│109年8月25日│├────┴────┼────────────────┼────────────────┤│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23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