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 許武世 駕駛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應改列為:「許武世駕駛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自身體受傷、自身及他人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年24歲,以做工為業,家境勉持,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6號被告 黃韋嘉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嘉於民國109年5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乘車返回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休息。詎其明知甫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 (8)日8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內之156縣道0000000號路燈前時,不慎與許武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許武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前往醫院對 黃韋嘉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8)日9時50分許,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武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