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曹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43歲,以務農為業,家境勉持,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被告曹哲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哲誠前因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9月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雲林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因騎車闖越紅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號縣道○○○○○○○號電桿前攔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佳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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