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勝富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倪勝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倪勝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給付之情狀,雖非「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太和殿麻辣雞片拌麵1盒(價值新臺幣85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
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6號被告倪勝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勝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2日8時48分許,在 邱巧琳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囍洋洋門市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太和殿麻辣雞片拌麵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巧琳發覺遭竊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巧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倪勝富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邱巧琳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偵查報告1份、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倪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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