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抗告人 王茂剛
徐婧瑄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 曹淑芳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王茂剛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民國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各記載王茂剛所得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十二元、六萬八千零五十七元、三萬四千一百十九元,仍有相當所得收入;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院木九六執辰字第五五○八號執行命令記載扣薪三分之一,則王茂剛尚有薪資三分之二可資運用;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係認王茂剛欠納稅款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有報告財產狀況義務,非認其無資力;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王茂剛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抗告人王茂剛於九十九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所得分別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另有投資財產總額二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抗告人徐婧瑄於九十九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所得、利息所得分別為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五千二百七十五元、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二十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另有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計十一萬一千八百元,顯然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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