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幹你娘』等語辱罵」之記載,應補充為「『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高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銘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高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警員 姜又瑜 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向員警揮擊、推擠、拉扯而施以強暴,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遂對被害人 吳清隆 暴力相向,欠缺法治觀念,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姜又瑜以穢語辱罵並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雖於偵查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吳清隆,惟迄未給付,及其犯罪後迄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09號被告高銘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1巷18號居新北市○○區○○路8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8號「58番之地卡拉OK」小吃店內,因不滿吳清隆看渠一眼,即揮手毆打吳清隆之頭部、臉部,致吳清隆受有左眼挫傷合併結膜挫傷性出血、右頸皮下血腫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員警姜又瑜與另一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高銘聰非但不聽員警勸阻,竟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姜又瑜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並出手揮擊姜又瑜私人所有用以蒐證之相機,致相機摔落在地,造成電池開關斷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與員警推擠、拉扯致員警姜又瑜制服右側口袋破裂。高銘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吳清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清隆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員警姜又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姜又瑜之職務報告1份。
(五)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六)延平派出所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機及制服損壞照片共10張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