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二號上訴人 李佩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佩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上訴人犯後於第一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意旨,偽造之本票僅一紙,對於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力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上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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