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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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告 陳艾瑩
陳珮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 傅文郁
傅文楨 傅文淦 傅文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四五四六二號收件,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登記之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一九四二分之一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尚列「 傅文政 之其他繼承人」與「傅文政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業經依法撤回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原為「被告等應於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先後於民國101年6月6日、同年9月13日及17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傅文郁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942分之1138(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係原告等2人之父 陳啟福 所有,陳啟福於77年10月21日以上述土地應有部分中1942分之1000部分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45462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兄傅文政,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0日至77年11月19日,清償日期為77年11月19日,陳啟福應已於77年11月19日清償完畢。縱債務未清償完畢,被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據抵押權人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然消滅。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原為訴外人傅文政,傅文政於
92年2月20日死亡,其與配偶 趙銹娃 已於87年7月22日離婚,故系爭抵押權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傅友辰 繼承;惟傅友辰已於92年3月14日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傅文政之父母 傅顯嵐傅董素英 亦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有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 傅春紅傅秋雲傅文豪
7人,其中傅春紅、傅秋雲、傅文豪亦已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由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等4人為共同繼承。而陳啟福於98年11月3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等2人共同繼承各持分其半即1942分之569。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為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啟福之繼承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42分之569,於99年5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且該土地上尚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啟福為抵押權人傅文政於77年10月21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20日至77年11月19日、權利範圍為1942分之1000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上述抵押權人傅文政業於92年2月20日死亡,其與配偶趙銹娃早於87年7月22日即已離婚,原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傅友辰繼承,惟傅友辰已於92年3月14日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傅文政之父母傅顯嵐、傅董素英亦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原有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傅春紅、傅秋雲、傅文豪等7人,惟其中傅春紅、傅秋雲、傅文豪亦已拋棄繼承,故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等4人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苗院月民凌92繼74字第13884號通知、苗院月民凌92繼81字第10649號通知、苗院月民凌92繼99字第10648號、傅文政繼承系統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2年度繼字第74號、第81、第9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等案卷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及傅文琰為訴外人傅文政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抵押權人之事實,已可信為真實而堪認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啟福與傅文政約定債務清償時間為77年11月19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至92年11月18日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15年屆滿。於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於97年11月18日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再查傅文政係於92年2月20日死亡,是其繼承人繼承時,抵押權尚未消滅,渠等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及傅文琰就傅文政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地號│面積│所有權權利範圍│├─────────┼────┼──────────┤│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2,051.96│原告陳艾瑩、陳珮雯││段第627地號│平方公尺│各1942分之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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