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三號上訴人 周聰鑄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 周武雄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周聰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押,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查上訴人事前未經自訴人周武雄同意或授權使用其名義撰寫書信,並受推舉為祭祀公業 周可安 之代表人,竟以打字方式,繕打「‧‧‧本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管理人三人,因前管理人 周有生 、周志宇、 周金鎮 不是死亡就是失蹤,本公業群龍無首處於不安狀態,若要選任新管理人必須先辦理繼承變動為宜,辦理繼承變動必須有過半數派下員推舉代表人辦理,公告三十日之後始生效,為此特請宗親簽署代表人推舉書」等語,並於該書信末端記載作成名義人為「祭祀公業 周廣昇 代表人 周英湛 、祭祀公業 周子懷 代表人周聰鑄、祭祀公業 周勝福 管理人周武雄」,擅自以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武雄之名義製作上開聯名書信,該書信復已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已具足刑法所保護文書之特性,其偽造之行為自已完成,至該書信有無記載日期或所載之日期究為何時,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稱該書信記載之時間為民國一00年一月,日期空白,係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訴人交付出席祭祀公業周勝福董監事聯席會之董監事之後,主張該書信僅係供收受者參考之草稿文件,而非正式之文書云云,並非可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偽造行為已經完成,並足以生損害於周武雄及祭祀公業周勝福之派下員,而論以前述罪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該書信為供參考之草稿文件,其無偽造之犯意,且無損害自訴人權益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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