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芳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今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