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沛鋒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沛鋒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3日、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1,000,000元,其中2,500,000元借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付,借款期限分36期,違約金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之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另1,000,000元借款,除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付,借款期限分35期,違約金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其超過之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沛鋒科技有限公司各自95年5月23日及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070,600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沛鋒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資料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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