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南京東路3段,為本院之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日期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據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34%按月機動計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16日,目前尚欠本金664,7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因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金管會公函、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歷史利率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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