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地方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王麗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900,000元,並約定96年3月8日清償。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3.08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765%)。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2,9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狀請本院判決如聲明。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有關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甲○○借款未還及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應連帶給付部分,查被告丁○○僅為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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