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哲華 律師相對人嬴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已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已確定,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亦非無勝訴之可能,如准予返還擔保金,債務人即發票人有受損害之可能,因此不得以該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已確定,而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有相對人嬴兆企業有限公司、乙○○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屆期未獲付款,遂以該本票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該裁定為債務人提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嗣聲人以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上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等就該假扣押事件,並無任何損害之發生,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事實,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又其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座談會民事類第54號座談結論,主張其所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然該法律座談會結論僅具參考性,況其後67年6月份司法座談會、72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及72年5月2日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均採相反之見解,而本院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其依該規定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並無所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