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之水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共35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5%固定計息,上述借款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詎被告神之水公司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720,942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神之水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2,720,9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丁○○、甲○○均為被告神之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神之水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720,94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