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貪小便宜、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僅有新台幣432元、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甲○○○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竊取高絲蔻媚影珠白活力高保濕霜1瓶(總價值新台幣432元),得手即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未結清帳款即欲離去,旋為該商店營業人員乙○○所發覺並報警查獲,同時扣得前揭行竊所得之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至為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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