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六角多用扳手壹支、雙頭開口扳手壹支及機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因自己機車所用之螺絲帽滑牙損壞需為更換,乃萌生
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持質堅形硬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多用扳手、雙頭開口扳手各乙支及機動扳手二支,著手拆卸甲○○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十九號螺帽乙顆(價值新臺幣四元)而竊取之,適甲○○因聽聞拆卸之工具聲響外出查看發現前情,甫經得手之乙○○隨即逃跑,旋為甲○○以現行犯逮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述工具。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㈣扣案六角多用扳手乙支、雙頭開口扳手乙支及機動扳手二支。
㈤前述犯罪工具及贓物之相片四幀。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查被告行竊攜帶使用之扳手均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
,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劣,其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動機可議,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甚微,並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亦能在偵查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六角多用扳手乙支、雙頭開口扳手乙支及機動扳手二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