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及94年10月2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按年息19.7%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截至97年4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82,236元,及其中本金357,729元部分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用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8%計算,依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清償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一同繳納,並於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19.7%)計算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如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其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截至97年4月24日止尚欠帳款143,416元(其中本金為136,346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再於94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10,000元,約定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7年4月24日止,尚餘帳款53,778元,及其中本金50,359元部分之利息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至97年4月24日止,尚有帳款餘額579,43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82,236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197,194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並已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就上開消費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編│卡片及信貸│卡號│核卡日期│原核卡銀行││號│種類││││├─┼───┬──┼────────┼──────┼─────┤│1│VISA│正卡│0000000000000000│93年9月27日│國泰世華銀│││││││行│├─┼───┼──┼────────┼──────┼─────┤│2│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94年10月28日│國泰世華銀│││││││行│├─┼───┴──┼────────┼──────┼─────┤│3│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4年3月30日│國泰世華銀││││││行│├─┼──────┼────────┼──────┼─────┤│4│簡易通信貸款│0000000000000000│94年6月8日│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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