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日、91年10月15日及93年9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5月2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39,868元,及其中本金318,089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復於94年4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為3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分60期還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5月20日止,帳款尚餘213,990元及其中本金201,202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另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原國泰商業銀行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