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汐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巷28丁○○
5號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第1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汐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825萬元,借款到期後因被告申請重新展期,約定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1日止,於美金25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約定被告依約開發之各筆信用狀,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借款利息則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如到期未還,被告除依到期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點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繳納利息分別至97年2月21日、97年2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遂於97年3月19日將上開信用狀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轉換為新台幣列帳金額合計為5,178,190元,嗣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綜合融資契約、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契約影本、進口結匯指示通知書、行使抵銷權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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