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佶紡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大佶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大佶公司)營業所、被告甲○○、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佶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佶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其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動用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3年7月11日止,逕由被告大佶公司出具開信用狀申請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又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個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代行墊付之匯票款,得由被告大佶公司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放款委請原告逕行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表狀,前項借款,縱借款日期在本契約額度動用期間之後或(及)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仍得辦理,但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5個月,其利息按原告基本放利率計付,嗣被告大佶公司於92年7月16日動用540,000元、於92年7月21日動用490,000元,被告大佶公司依約應每月繳交利息,惟其自92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1,0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大佶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繳款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及計算期間│├──┼─────┼────┼────┼───┼──────┼──────────┤│││││││自93.01.25日起至清償│││││││自93.01.25起│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1│540,000│92.07.16│92.12.13│7.743%│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3.10.22日起至清償│││││││自92.09.21起│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2│490,000│92.07.21│92.12.18│7.743%│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1,030,00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合計│11,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