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即 戴興溪 之
17號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之被繼承人戴興溪、被告甲○○及乙○○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訴外人戴興溪前於民國91年9月25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2日起至98年10月2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1%調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詎料,戴興溪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被告等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509,306元及依約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因戴興溪業於94年8月19日死亡,而被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戴興溪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辯稱:伊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戴興溪過世一年後,方知悉有此筆債務存在。伊與其餘被告二人前於95年10月間,曾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惟因資力有限,對於每月還款金額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請求允許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及乙○○則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伊等業已償還部份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
細及利率表、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隆家家97科繼506字第097003025號函各1份(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並為被告丁○○、甲○○、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從而,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已經發生之債務,當然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查訴外人戴興溪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戴興溪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未曾有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擔清償責任。而被告甲○○、乙○○既為訴外人戴興溪向原告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當與被告丁○○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雖被告抗辯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但此係由被告片面提出之聲請,原告並無非必應允之義務;況此仍無解於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之責甚明。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