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九六六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八四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房屋貸款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被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為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台北銀行因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公司,經將名稱變更登記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月22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2月17日刊登於新生報,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
三、未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月27日邀被告乙○○為保證人,分別向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消滅,合併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9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每月29日攤還本息,並約定違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6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1,614,978元,扣除執行費用26,678元及前述借款至96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1,277,744元後,被告尚欠借款分別為686,359元、420,6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保證人,於原告執行被告丁○○之財產不足受償後,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貸款契約書2份、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生報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628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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