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4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IB0九四六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六十日未前往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四千五百元之罰鍰。至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近國道三號南下二十五公里處時,以時速一0七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九十公里),因而為該路段雷射測距測速照相儀拍攝採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繆以祥 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六十日以上,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我未曾接獲相關舉發文件,至基隆市監理站驗車時始知有此違規案件,又該舉發設備是否有依相關規定準時送交合格驗證場所進行檢驗,相關單位應提出相關證明以供查驗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以「限速九十公里,經雷達測速為一0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IB0九四六七七號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四二─ZIB0九四六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七0九七三一0四號函及採證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本院查:㈠上開取締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甫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使用期限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又上開雷達測速照相機之檢驗合格證書上已清楚載明編號,即為本案取締受處分人之機器。再者,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駕車違規之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楚可辨,故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科學儀器照相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是本件舉發為合法,採證亦為真實。又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速限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受處分人未注意及此,並以前詞置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㈡上開舉發受處分人超速駕駛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委託郵政機關郵寄至基隆市○○區○○路○○○號十一樓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亦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基隆安樂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七0九七三一0四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且受處分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遷入上址後迄未變更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