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在原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竊取自訴人甲○○財物被逮到之時,惱羞成怒,當眾拱打自訴人臉頰耳光,並辱罵自訴人「瘋女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因而提起自訴」。
二、原法院以「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均定有明文。並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其竊盜被逮時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依自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三0三號處分書所載,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則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知悉時起,迄於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為告訴,自訴人猶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即已提起自訴在案,嗣因認承辦法官偏頗,聲請其迴避,原法院不理,自訴人當然抗傳到庭,原法院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視為撤回自訴,因認其未逾越自訴期限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固然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即已提起自訴在案,嗣因其認承辦法官偏頗,聲請迴避,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又拒不到庭,原法院因而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視為撤回自訴,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則起訴效力已因撤回而失效,告訴期間仍應回溯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算,迄於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時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為告訴,自訴人上訴認其自訴並未於逾越自訴期間,尚有誤會,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