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楷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山海關大樓前,見 曾秋珍 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置物箱後著手翻蒐欲行竊財物,因置物箱內並無較具價值之財物後,隨即離去而未遂。嗣經大樓警衛 錢靜恩 發覺謝孟楷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靜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孟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未順利竊得物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良,幸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未造成進一步之危害,兼衡其坦認犯行,現職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