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分別經法院判處」應更正為「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07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倉管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00號被告梁哲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曾於民國98、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104年8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某小吃店飲酒迄同日13時許,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哲誠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林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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