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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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義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之7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他人所有之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於前揭時地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於103年4月29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義祥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頁)。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0-32頁)。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3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見警卷第32-51頁、本院卷第16-17頁)。
三、被告李義祥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義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李義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李義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並曾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1號、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
(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花蓮 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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