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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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45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6日前某日,透由報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聯絡後,明知工作內容係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即為俗稱之「馬伕」,竟仍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日8小時、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馬伕」之工作,並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該應召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甲○○即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完成性交易後,再由甲○○將每次性交易2,500元之收入交予上開應召集團成員。嗣於104年6月6日20時前某時許,甲○○接獲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電話後,因其所有之車輛損壞無法駕駛,遂請不知情之友人 潘嘉君 (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協助其載送成年應召女子 黃韡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馥麗商旅二館」603號房內,欲與由警員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黃韡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嗣該警員問妥性交易之條件後即託詞辭退黃韡驊,並於同日21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昌街24巷口查獲潘嘉君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及黃韡驊,復扣得上開甲○○用以聯繫從事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韡驊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喬裝男客警員與證人黃韡驊間之錄音譯文對照表、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與應召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韡驊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前揭扣案物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5個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揭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9月01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