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華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租屋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315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前某時,行經上開路段58—1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當場測得張東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2月17日),張東華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張東華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6、案號17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96年間有賭博案件前科之素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未珍惜此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3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分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戶籍資料)、酒後駕車犯行幸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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