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9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媛媫 (原姓名: 陳秋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西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幼梅 代理人 翁祖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40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008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86年7月8日簽定經銷商合作協議書,嗣後相對人以未收受貨款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即東京服飾精品店所有服飾共653件(當時市價折算每件平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市值達4,571,000元(7,000元×653件=4,571,000元),惟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之金額為1,943,444元,上開服飾總價值顯已超出2,957,556元之多。又異議人於90年間委請尚鼎法律事務所代為向相對人洽商清償貨款事宜,然相對人並未於協商日到場,迄今相對人亦未依該合約提出工廠價格及與異議人做出損害賠償,從而法院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因曾持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由本院89年度執字第4728號強制執行,而於89年8月10日受償30萬元,其餘不足清償之剩餘債權額1,643,444元,因相對人聲明異議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經本院於同年8月18日核發板院通民執土字第093772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發見異議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提出該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見104年度司執字第74008號卷第134、154頁)。是本件相對人持上列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核無不合。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即東京服飾精品
店所有服飾共653件,市值達4,571,000元,已超出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之金額1,943,444元,則異議人對相對人已無債務等語,顯係就相對人據以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實體上私權存否為爭執,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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