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岳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岳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1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7846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7846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卓岳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事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傑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慈濟公園,以將上開購得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勤指中心通報攔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871公克,驗餘淨重1.7846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於104年10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岳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871公克,驗餘淨重1.7846公克)。
(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19003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毒品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欲供己施用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予持有,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因生意失敗壓力大而再施用毒品之動機(被告於97年至104年間無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8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