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廖繼基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 蔡建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春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臺中市○○區○○○○巷○○○弄○號四樓及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巷00弄
0號3樓屋頂平臺上與同弄4號間超過女兒牆中心線之建物拆除(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臺中市○○區○○○○巷00弄0號4樓及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核原告所為,其因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為上開更正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在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訴之補充及更正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參酌上開分配辦法,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巷00弄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之房屋,違法加蓋
4樓及頂樓(即5樓)增建物,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女兒牆屬突出物且其中心線為建築物所有權之分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於其上開4樓及頂樓增建物加蓋超越2棟房屋間女兒牆之中心線,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辯稱當時有獲得原告之允許而加蓋等語,並非事實。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之增建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臺中市○○區○○○○巷00弄0號4樓及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徵得原告同意,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加蓋前述增建物,當時興建之師傅即訴外人 洪寬 亦知悉原告有同意增建一事;近年兩造為天線問題不睦,原告因而反悔要求被告拆除,為拆除前述面積甚小之增建物,勢必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失,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臺中市○○區○○○○巷00弄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之房屋,加蓋4樓及頂樓(即5樓)增建物,而上開2棟房屋間頂樓女兒牆之中心線為建築物所有權之分界,被告前述4樓及頂樓增建物加蓋超越該女兒牆之中心線,並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2紙、設計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97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增建前有獲得原告同意,且倘拆除前述甚小之面積將損害被告權利而違反誠信原則。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上開房屋加蓋4樓及頂樓之增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前述部分增建物?是否有違誠信原則?⒈被告上開房屋加蓋4樓及頂樓之增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被告上開房屋加蓋4樓及頂樓之增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雖舉證人洪寬到庭為證,然證人洪寬於本院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勘驗筆錄照片,這是否你20幾年前興建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為這種建材看起來那麼新,像20幾年前蓋的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證據證明你20幾年前在那邊興建嗎?)被告有再重新上油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蓋好牆壁時,你有開發票還是收據嗎?)我們當初講好才蓋的,沒有開發票或是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除證人洪寬前述證詞外,卷內確無其他證據可佐洪寬為當時負責加蓋被告上開增建物之施工師傅,是洪寬是否為施工者,已有可疑。其次,證人洪寬於本院時又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要增建牆壁的時候,是否有跟原告到現場解釋,說要怎麼增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增建牆壁的這2、3個月內的時間,原告是否有常常上去工地現場查看?)這件事情已經22年前了,我不認識原告,是有人去現場查看,但我已經忘記是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再確認原告是否有上去工地現場看?)有人去,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只知道當時住在隔壁的業主有上來與被告這邊的業主共同跟我說要怎麼興建共同壁,但是隔壁的業主是誰我不認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其已證述不認得原告,且忘記何人前往現場查看,縱使洪寬所證為真,亦無從推認其所證隔壁之業主即為原告,自無從執前述證詞認定原告於被告加蓋上開增建物時有表示同意被告可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依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前述部分增建物?是否有違誠信原
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被告占有該部分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且被告上開4樓及頂樓之增建物,並未申請建物或使用執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2棟建物之建物執照、使用執照核閱無誤,致原告無法圓滿使用其所有土地、建物,受有損害,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未經申請建物或使用執照之增建物,本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未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或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且不致對被告之合法建物有何損害。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依法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臺中市○○區○○○○巷00弄0號4樓及頂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