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104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關於告訴人 連麗雲 匯款金額「合計新幣(下同)10569元」應更正為「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泰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未曾與告訴人連麗雲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且告訴人連麗雲因被告之犯行,損失105,698元,惟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折算後之罰金額為9萬元,尚未達告訴人連麗雲損失之金額,足見原審之刑度與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事後,足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9頁反面),並與告訴人連麗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1頁),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未見悔意之情形,故原審之量刑自難謂有何違法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況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故被告尚有可能須入監執行自由刑。準此,自不能以預先換算後之易科罰金金額評價自由刑,並遽以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相比較,而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認定依據。綜上,本院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上訴所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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