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急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急搜字第10號 陳報 人即搜索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何新宗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59號),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逕行搜索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三處所及車牌號碼000—六八二號機車,准予陳報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以:陳報人因偵辦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何新宗(綽號「 老公仔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59號),於民國105年
4月13日下午3時55分,至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何新宗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處所前,因前經通訊監察得知受搜索人何新宗與案外人 何錦坤 進行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於雙方交易完畢,案外人何錦坤欲離去之際,經盤查案外人何錦坤得知販毒來源即受搜索人何新宗,並當場扣得案外人何錦坤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自受搜索人何新宗、案外人何錦坤利用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案外人何錦坤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等情觀之,認為受搜索人何新宗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經警方於105年4月13日下午5時4分,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附近處,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拘提受搜索人何新宗,再帶同其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處所及車牌號碼000—682號機車停放處,然因受搜索人何新宗不同意搜索,復恐受搜索人何新宗得知上情,而將相關證據如毒品湮滅,認為有搜索急迫性及必要性,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處所及車牌號碼000—68
2號機車,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偵查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案外人何錦坤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受搜索人何新宗、案外人何錦坤間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等
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房局偵辦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59號),並執行相關對象之行動蒐證,然因於105年4月13日下午3時55分即受搜索人何新宗與案外人何錦坤買賣交易毒品完畢後,在受搜索人何新宗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處所前,經盤查案外人何錦坤得知販毒來源即受搜索人何新宗,並當場扣得案外人何錦坤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自受搜索人何新宗、案外人何錦坤利用行動電話密切聯繫,鑑於販賣毒品犯行,係屬隱密性極高之犯行等情觀之,恐受搜索人何新宗得知上情,顯有將相關證據如毒品湮滅之可能,而有搜索急迫性及必要性,即報告承辦檢察官並依其指揮,自105年4月13日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6時40分止,逕行搜索上開受搜索人之居處及機車,並查獲應扣案物品即疑似海洛因粉末5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1盒、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5日 中檢秀良
104他0435字第038602號函檢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房局105年4月14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書、案外人何錦坤警詢及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當時情形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受搜索人何新
宗、案外人何錦坤間既有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且警方先於10
5年4月13日下午3時55分即受搜索人何新宗與案外人何錦坤買賣交易毒品完畢後,在受搜索人何新宗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處所前,經盤查案外人何錦坤得知販毒來源即受搜索人何新宗,並當場扣得案外人何錦坤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復自受搜索人何新宗、案外人何錦坤利用行動電話密切聯繫,且經警方於105年4月13日下午5時4分,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前附近處,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拘提受搜索人何新宗,再帶同其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處所及車牌號碼000—
682號機車停放處,然因受搜索人何新宗不同意搜索,鑑於販賣毒品係屬隱密性極高之犯行,因恐受搜索人何新宗得知上情,而將相關證據如毒品湮滅之可能,而屬急迫之情況;且本件逕行搜索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陳報人於執行後3日內即105年4月15日下午報告本院備查,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5日中檢秀良104他0435字第038602號函1紙附卷可參,依法上開搜索部分,核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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