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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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逸倫為高職肄業、無業之男子,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該次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有97年度偵字第15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本院卷可參);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該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有判決書在偵卷第15頁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其住處獨自飲用米酒兩瓶後,經休息1晚,惟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際,仍心存僥倖,第3次酒後駕車外出購買午餐,此次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雖非甚高,然被告於97年至105年間,已第3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無改過之意,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實不宜輕縱,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7809號被告林逸倫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道○段○○○
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倫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19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道○段○○○號2樓之7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BL6-2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2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前揭機車排氣管未裝設防燙蓋為警攔查,發現林逸倫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2年5月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謝謂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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