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興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興經他人介紹後得知 郭子瑄 於104年12月間因工作不順,而其機車貸款到期亟需繳納,生活陷於困境,而處於急迫情狀,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趁郭子瑄上述需錢孔急而處於急迫情狀之際,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兒童運動公園內,貸與郭子瑄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實際僅交付現金8,000元予郭子瑄,並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向郭子瑄收取利息2,000元,,黃國興並先後要求郭子瑄簽立票面金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
8張、現金保管條、借據各3張、履歷表、讓渡證書各1張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作為擔保,黃國興即向郭子瑄收取年利率高達1303.57%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2,000(元)×{365(天)÷7(天)}÷8,000(元)×100%≒13
03.57%〈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其後郭子瑄已按期給付利息6期即1萬2,000元(包括預扣之第一期利息2,00
0元)予黃國興,並另於105年1月28日給付本金及利息共
1萬5,000元予黃國興,黃國興則歸還郭子瑄其先前簽發之本票其中2張,惟黃國興仍要求郭子瑄需再清償2萬元方能全數繳清。嗣因郭子瑄不堪重利負荷,遂於105年2月5日報警處理,其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黃國興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欲再向郭子瑄收取重利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郭子瑄所簽發之本票6張、現金保管條、借據各3張、履歷表、讓渡證書各1張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興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至8頁、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瑄於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江清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3頁、第12至13頁、第15、2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6張、現金保管條、借據各3張、履歷表、讓渡證書各1張(見警卷第16至25頁)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因工作不順,而其機車貸款到期亟需繳納,生活陷於困境之急迫情狀之機會,貸與告訴人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303.57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衡諸法定利率為百分之5至6,契約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民法、票據法相關規範,以及現今社會經濟情狀,百分之1303.57之利息,顯然超出現今社會生活可接受之一般狀態,且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是以應為前揭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貸放重利予告訴人之行為,除於交付貸放金錢
時先預扣利息外,其後又有數次收取重利之行為,被告顯係基於單一貸放重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利用他人陷於財務上急迫情狀之機會,從事貸款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告訴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及家庭,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利息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稱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次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
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行為人貸放重利予借款人時,借款人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本票、借據及交付之相關文件,於借款人清償本金後,行為人應歸還予借款人,從而該等文件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本票6張、現金保管條、借據各3張、履歷表、讓渡
證書各1張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既坦承均係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交付予其供擔保之用(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是上開扣案物既均屬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供擔保借款之用,於告訴人清償本金後,被告即負有返還該等扣案物予告訴人之義務,是以尚難認該等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