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詠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3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詠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指定之『 曾韶 』收取,謝詠程再冒『 曾詔 』之名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指定之『曾韶』收取,謝詠程於同年月17日再冒『曾韶』之名義」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綽號「 梅子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19歲,正值青年、身體健康良好且智識程度正常,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即與綽號「梅子」共同為本件詐騙犯行,其行為已對告訴人 黃寶琳 心理產生危害,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物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念本件犯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寄送之金融卡2張均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曾韶」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供犯罪所用,然均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具體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34號被告謝詠程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6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殺手」成年男子後,經「殺手」之介紹,而認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梅子」之成年男子,並自同年7月間起,加入「梅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梅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詐取得他人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後,謝詠程即接受「梅子」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境內各便利商店等地點領取以包裹形式交寄之被害人帳戶金融卡等物,並以每次持由「梅子」交付之向被害人騙取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測試,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法利益之代價,而分擔詐欺工作(謝詠程持本件黃寶琳以外之金融卡在ATM測試及提款之犯行,另簽分案件偵辦)。謀議既定,由「梅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5日下午6時23分許,以電話向黃寶琳詐稱黃寶琳於同年6月間在網路上訂購商品,因不慎電腦設為批發商資格,如未取消,將按月扣款,使黃寶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以包裹寄送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地球村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曾韶」收取,謝詠程再冒「曾詔」之名義,持「曾詔」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謝詠程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前往領取包裹。嗣因黃寶琳察覺受騙報案,於謝詠程領取黃寶琳交寄之該包裹及其內之金融卡2張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包裹及其內之金融卡2張,而知上情。
二、案經黃寶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物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詠程於警詢、偵│被告以每次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可獲│││訊中之自白。│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所屬詐││││欺集團之「梅子」成年男子收集上開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冒「││││曾詔」之名義領取包裹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琳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交寄上開金融卡2張予│││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3│證人即「統一超商地球│告訴人交寄、被告冒名「曾詔」領取上│││村門市」店員 李芝融 於│開金融卡2張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上下聯各1││││張、告訴人寄送之金融││││卡2張之照片5張、「曾││││詔」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該便利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殺手」、「梅子」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韋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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